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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什么是质证? 质证

(一) 质证的概念 (26)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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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举证质证认证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一、举证是客观事实的再现

举证是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更终止及其导致发生争议的事实在诉讼中的一种再现。首先,当事人所举诉讼证据有自已存在的客观形式,这种形式能为人的认识所感知到。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若不具有能为人们在现有条件下所感知到的形式,它就不能被人们认识并被用作证据证明案情。其次,所举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不以当事人和审判员的意志为转移。再次,所举诉讼证据和案件的联系是客观的。鉴于证据的客观性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适时状态,强化当事人举证尤为重要。事实上,当事人最了解案情,最容易找到证据,对于证明自已的请求和主张的积极性也最高;同样,也富有对于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反驳和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的积极性,这两种积极性,正是发挥当事人举证作用和揭露双方证据矛盾的客观条件。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将庭前指导和庭上指导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放在庭审的首位。

在庭审过程中,注重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明确举证所应承担的诉讼风险。首先在审判活动中切实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特别要使之落实到判决结果上,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的同时,强化举证义务。其次,进一步完善庭前的举证指导制度和庭上的举证引导制度。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针对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庭前对当事人应重点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据进行指导,根据案件类型,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须知,以确保当事人举证得法。庭上要及时根据案件争议的焦点引导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有步骤地,适时恰当举证。再次,把准举证充足的标准和举证责任转移的时机,注意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审判实践中多数案件其案情细节甚至关键情节往往是不可能被证据逐一证明的,所以举证充足总是相对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就必须抓住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对其进行必要的逻辑分析,从而判明案件的真实事实。只要诉方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存在并符合逻辑的,举证责任即应适实地转移到辩方,由辩方对诉方进行反驳或列举对抗证据。此时,审判人员主要精力是认真听证,记证、析证、并做好质证引导,听辩及认证的准备。

二、质证是对客观事实的审验,质疑和辩驳。

质证是以举证为前提和基础,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与“伪”,用以证明的事实“是”与“非”,互相进行“辩论”。“质”,即“辩”。不经过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不论当事人所举之证,还是法院调取之证,都必须庭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辩证。因此,质证既是法庭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掌握庭审质证规则,以质证结果确认证据效力显得尤为重要,审判人员要把握当事人的当庭质证规则。质证辩理有的可简单到无异议,有的可复杂到与质证过的其他证据有关联来加以表述,并可能引出新的证据,甚至有的还要进行二至三轮。进行质证、辩证的目的是为认证奠定基础,也是为认定案件的某一事实进行的小规模辩论。因此,应当认真地听取,切不可随意地压制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证。一是对证据进行互相审验。双方当事人对在法庭上举出的,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词等各种证据应互相进行审查和检验,审查其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二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质疑。对通过审理对方证据材料发现的疑点,异议互相进行质询;三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辩驳。对各种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和效力互相进行辩论和反驳;四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认证。对经过审验、质疑,辩驳的证据材料,互相认证,当庭作出是承认或否认的明示态度。每一轮次的质证,如质证方否认或怀疑的,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来对......>>

问题三:什么叫质证?行政诉讼中怎样质证符合法律要求 质证乃证据审查的必经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主导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问题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公正,公平,公开

法定原则

问题五:什么叫质证?行政诉讼中怎样质证符合法律要求? 质证是法庭的主持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的流程如下: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质证注意的点如下:

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无须进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中对此说明。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问题六:“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这句话对吗? 哪条忘记了,

你不用想了,绝对不会出现例外

问题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是什么? 律师解答: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实行当事人完全自由处分的制度。因此,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予以监督的合理结合就成为一条贯穿民事诉讼始终的主线,大家理解这条主线对全面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制度极其关键。

我们可以从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来看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相结合这一诉讼主线。如甲机械公司与乙加工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因甲机械公司供应的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乙加工公司遭受原材料损失10万元,双方就该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此时,当事人可以基于其处分权而引起并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否起诉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乙加工公司自行决定。当然,乙公司的起诉行为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将行使审判权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乙加工公司如何提出诉讼请求、是否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甲机械公司是否承认或者反驳原告乙加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提出反诉,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然,双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在法定期间内并且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三,对该争议案件是否进行调解,是否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当然,双方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需经法院审查是否合法。

第四,对于调解不成或者没有经过调解的争议案件,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后,是否上诉引起二审程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五,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外,还可以向检察院、人大等机构申诉。

第六,假如法院判决责令甲机械公司赔偿给乙加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甲机械公司拒绝支付,是否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七,在执行程序中,究竟是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乙加工公司的实体权利,还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行为实现乙公司的实体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再行处分。当然,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需经法院的认可。

问题八: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是什么意思 基本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2) 诉讼权利义务平等。

(3)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

1、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行为。当事人是民事程序的诉讼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发动和参与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的规则就是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愿性。程序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对其参诉意愿不得强迫或限制。

2、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裁判结果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不该受到突袭裁判。

程序参与原则在宪法上的依据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参与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8]程序参与原则就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至少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为裁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同时还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接受审判结果。因为各方一旦参与到程序中来,满足其程序利益和程序要求,尽管他们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包括两层基本涵义:

1、辩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有权承认或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证进行反驳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第三人也可以就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双方既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也可以就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辩论;既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也可以在诉讼全过程辩论。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充分和平等地行使辩论权,依法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2、辩论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这是该原则的重要内涵,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辩论主义”,它构成了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一是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调查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二是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制约。即法院的裁判只能以经当事人辩论、查证属实或无争议的事实作为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或未经当事人辩论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样才能做到辩论结果与裁判内容的一致性。如果辩论结果明显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该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辩论,而法院却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这就叫“突袭裁判”。可见,辩论原则关涉到民事诉讼的结构,关涉到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是民事诉讼的基础。

依法自由处分原则

依法自由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或处置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不予干预。但现代社会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对处分原则辅之以必要的限制,即处分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这就要求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有损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法院进行指导和监督,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随意加以限制,又不能放任自流。

实行依法自由处分原则,不仅符合程序自由的价值要求,保障当事人自由地选择和支配自己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而且符合和体现民事诉讼的规律,形成处分权对审判权的......>>

问题九:录音证据如何质证 民事诉讼 您好,!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各种证据以后,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相互对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注:谭兵等:《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当庭质证是法定的必要程序。《规则》关于质证的规定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规则》第48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有一定的道理,但对此也应做进一步限定,如侵害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是未经同意公开披露他人的私人生活的秘密,既然已经公开,在开庭时不公开质证也没有意义,尤其是在开庭时对于侵害个人隐私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明不公开质证,便很难确定损害后果,而且对此质证也不会进一步暴露受害人的隐私,因此应当属于质证的范围。同理,对商业秘密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公开质证。

第二,《规则》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该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但问题在于出示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其证明力是否等同于原件的证明力,或低于原件的证明力?这些仍需明确。

第三,《规则》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该条规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进行质证是必要的,但该条认为证据证明力大小也属于质证的范畴,我认为不完全妥当。因为证明力的大小完全是法官审查判断的权限,属于认证的范畴,而不是质证的对象。

第四,《规则》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该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比较低,一些证人不愿意公开出庭作证,但愿意在不公开的场所出席作证。规定这一条是有利于扩大证人证言的质证范围和证据来源,但在理论上存在的问题是,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庭前交换证据不具有质证功能,在此阶段也不能实行质证,不能将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在性质上混淆。

问题十:被告人对法院做的书面说明是否要质证 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采用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其地方法证明证据效力的活动。

质证是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质证的规定十分简单,对庭审中质证问题予以规范的仅有该法第66条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亦就质证问题作了类似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然而这些都是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质证制度的具体内容。由于立法上对质证的规范过于简陋,未能为当事人开展质证活动提供具体的操作规程,因而不能有效地指导当事人有序地展开质证,充分发挥质证制度的功能。继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6日公布并于同年7月1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庭审阶段质证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明确规范。如该规定第12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3条规定:“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第15条和第8条则对再次开庭审理时的质证和质证的先后顺序分别作出了规定。

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是证据材料产生证据能力的必备形式要件,表明了质证是民事诉讼中法定的必经程序,同时也规范了质证的对象和质证展开的次序,这无疑是我国质证制度的一种进步。尽管这样,民事审判实践中还是暴露出诸多的问题,这不仅体现在立法的滞后性,也体现在司法运作的无序性上。为弥补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对质证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该规定涉及质证制度的部分共有16条,内容涵盖了质证构成要件的各个方面。这既为人民法院有效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活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也为当事人在庭审中规范、有序地展开质证提供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保障。

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是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制定的规则。

法规全部内容: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

1、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2、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及其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

3、学校、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依法履行职责,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的实施,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监督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4、实施教育惩戒应当符合教育规律,注重育人效果;遵循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

5、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健全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和规则。

学校制定校规校纪,应当广泛征求教职工、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家长)的意见;有条件的,可以组织有学生、家长及有关方面代表参加的听证。校规校纪应当提交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家长以民主讨论形式共同制定班规或者班级公约,报学校备案后施行。

6、学校应当利用入学教育、班会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向学生和家长宣传讲解校规校纪。未经公布的校规校纪不得施行。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校规校纪执行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吸收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负责确定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监督教育惩戒的实施,开展相关宣传教育等。

7、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及其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

(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或者不服从教育、管理的;

(二)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吸烟、饮酒,或者言行失范违反学生守则的;

(四)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的;

(五)打骂同学、老师,欺凌同学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

学生实施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实施教育惩戒,加强管教;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

(一)点名批评;

(二)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

(三)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

(四)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

(五)课后教导;

(六)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教师对学生实施前款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家长。

9、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并应当及时告知家长:

(一)由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予以训导;

(二)承担校内公益服务任务;

(三)安排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行为规则教育;

(四)暂停或者限制学生参加游览、校外集体活动以及其他外出集体活动;

(五)学校校规校纪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10、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并应当事先告知家长:

(一)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

(二)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诫;

(三)安排专门的课程或者教育场所,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干预。

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对高中阶段学生,还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配合家长、有关部门将其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

11、学生扰乱课堂或者教育教学秩序,影响他人或者可能对自己及他人造成伤害的,教师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学生带离教室或者教学现场,并予以教育管理。

教师、学校发现学生携带、使用违规物品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发现学生藏匿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责令学生交出并可以对可能藏匿物品的课桌、储物柜等进行检查。

教师、学校对学生的违规物品可以予以暂扣并妥善保管,在适当时候交还学生家长;属于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2、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

(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

(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

(四)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

(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

(六)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

(七)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八)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

13、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后,应当注重与学生的沟通和帮扶,对改正错误的学生及时予以表扬、鼓励。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和需要,建立学生教育保护辅导工作机制,由学校分管负责人、德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教师以及法治副校长(辅导员)、法律以及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辅导小组,对有需要的学生进行专门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14、学校拟对学生实施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

学生受到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后,能够诚恳认错、积极改正的,可以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15、学校应当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务。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家长发生纠纷,学校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教师无过错的,不得因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

教师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6、学校、教师应当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家长沟通,使家长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教育惩戒,形成合力。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尊重教师的教育权利,配合教师、学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

家长对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有异议或者认为教师行为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学校或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师德师风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家长威胁、侮辱、伤害教师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教师人身安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17、学生及其家长对学校依据本规则第十条实施的教育惩戒或者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起申诉。

学校应当成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申请,组织复查。学校应当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受理范围及处理程序等并向学生及家长公布。

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对学生申诉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

18、学生或者家长对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19、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教师的培训,促进教师更新教育理念、改进教育方式方法,提高教师正确履行职责的意识与能力。

每学期末,学校应当将学生受到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信息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0、本规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育惩戒的意义:

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提到,教育惩戒与体罚和变相体罚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为了防止实践中个别教师将体罚和变相体罚作为教育惩戒实施,《规则》专门对禁止实施的七类不当教育行为作了明确和细化。

1、身体伤害,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

2、超限度惩罚,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

3、言行侮辱贬损,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

4、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

5、因学生个人的学习成绩而惩罚学生。

6、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七是指派学生代替自己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7、通过划定这些“红线”,有利于教师规范行为、把握尺度,也有利于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中小学教育惩戒的解读:

1、要求学校、教师提高能力,会用善用。《规则》专门规定,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教师的培训,促进教师更新教育理念、改进教育方式方法,提高教师正确履行职责的意识与能力。教师应当审慎使用教育惩戒,与鼓励、劝导、积极管教等教育方式相结合,确有必要再合理使用。

2、强化保障,保证能用敢用。由于舆论压力、安全风险压力等,实践中教师往往顾虑重重,不敢实施教育惩戒。《规则》明确,学校应当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务,教育惩戒是教师的职务行为,教师正常履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后果应由学校承担。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家长发生纠纷,学校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教师无过错的,不得因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即使因为教师实施教育惩戒与家长产生纠纷,也要通过合理合法的正当渠道解决,家长威胁、侮辱、伤害教师的,学校、教育部门、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追究,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3、健全监督,避免滥用。《规则》明确了教育惩戒后的救济渠道,包括校内申诉、向主管部门申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还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明确教师不当实施管理行为要承担相应责任。《规则》健全了监督机制,畅通了救济渠道。

附件一《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为了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促进儿童健康成长。本《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以下也称“本规则”)旨在更详细的向监护人(以下也称“您”)和儿童说明我们如何收集、使用、存储和处理儿童个人信息,以及我们为您与儿童提供的访问、更正、删除、保护这些信息的方式。如果您是儿童用户的监护人,请您在充分理解并同意本规则后再使用我们的产品和/或服务。一.适用范围本《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以下也称“本规则”)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络从事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等活动。我们的产品及服务主要面向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不得在未经监护人的许可下注册和登录用户账号。我们将本着正当必要、本人及监护人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指定本规则。《隐私政策》展示了我们收集、使用、处理、保护个人信息的一般做法,本规则为《隐私政策》的一部分;如在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方面,本规则与《隐私政策》正文存在不一致的,本规则优先适用,如本规则中未提及的,则视产品实际情况适用/参照适用《隐私政策》,本规则中涉及的词语含义与《隐私政策》正文中的一致。给监护人的特别说明:当我们获悉您的孩子不满十四周岁,我们将根据本政策采取特殊措施保护我们获得的您孩子的个人信息,监护人比我们对您的权益保护更为便利,请帮助我们共同保护您孩子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要求他们在您的监护下共同阅读本政策,在您的支持同意下使用我们的产品和/或服务。如果您不同意《隐私政策》及本规则,或任何与注册获取用户账号相关的协议。请您立即要求您的儿童停止访问,您同意本规则(包括更新规则)或者您在阅读本规则下同意您的儿童继续使用我们的产品和/或服务、提交个人信息,都表示您同意我们按照本规则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您儿童个人信息。给儿童的特别说明:如果您不满14周岁,请您在通知您的监护人且监护人明确同意本规则之前,不要使用我们的产品和/或服务。二.我们收集和使用儿童个人信息的规则1、我们会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与责任,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收集和使用儿童个人信息,不会收集与我们提供的产品和/或服务无关的儿童个人信息,不会违反法律规定和我们与您的约定收集、使用儿童个人信息。2、我们没有独立的向儿童提供的产品和/或服务,一般情况下,我们收集和使用的儿童个人信息仅发生在《隐私政策》第二部分我们如何收集和使用您的信息,在《隐私政策》指引下,我们一般情况无法主动获取账号使用者的年龄(除非您在个人账户信息中填写)或者确认实际使用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一旦我们发现您是儿童,我们会对您的账户信息予以更高程度的保护。3、我们再次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我们可能会收集和使用的儿童的个人信息的规则请您查阅《隐私政策》正文第二章节,因业务需要,当确需超出前述约定的目的、范围收集、使用您监护的儿童的个人信息的,我们会再次征得您的同意。三.我们共享、转让、公开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规则(一)共享对于儿童个人信息,我们仅在本规则所述的目的和范围内或依照法律要求进行共享,除非存在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1、与作为监护人的您之间的共享;2、事先已征得您的明确授权同意;3、如果我们需要改变儿童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时,将再次征求您的授权同意。请您放心,我们会对服务商和其服务行为等进行安全评估,签署协议,明确责任、处理事项、处理期限、处理性质和目的等,要求其处理行为不得超出我们的授权范围;4、有权机关的要求、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二)转让与公开披露我们会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与责任,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转让、公开披露儿童个人信息。如您希望了解更多,请您查阅《隐私政策》正文第四章节。四、您和/或儿童对儿童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我们的产品和服务为您和儿童提供了多种对儿童个人信息行使控制权的功能,您可以通过这些功能管理儿童个人信息和儿童的网络生活,包括:(一)访问权您或儿童可以在应用程序及WEB端查询和访问儿童的相关个人信息,例如:个人资料信息、视频观看记录、搜索记录、下载记录、收藏记录,详细操作步骤我们已经在《隐私政策》第五条向儿童及其监护人明确告知,您可以参照《隐私政策》进行操作。(二)更正/修改权您可以在应用程序及WEB端更正/修改儿童的相关个人信息,例如:个人资料信息;或您可以联系我们解决,我们会在经对您的身份进行验证,且不影响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的情况下进行更正/修改。同时,如您或儿童发现我们收集、存储、使用、披露的儿童个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联系我们更正,我们会在完成身份验证和核实问题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三)删除权1、您和儿童可以在应用程序及WEB端自行删除儿童的相关个人信息,详细操作步骤我们已经在《隐私政策》第五条向儿童及其监护人明确告知,您可以参照《隐私政策》进行操作,上述信息删除或导致您账户下的部分数据丢失,可能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我们部分产品和/或服务。2、在以下情形下,您或儿童可以直接向我们提出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请求,我们会在完成身份验证和核实问题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删除,包括:(1)我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我们与监护人的约定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2)我们超出目的范围或者必要期限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3)监护人撤回同意的;(4)监护人或儿童通过注销等方式终止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5)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四)提前获知产品和/或服务停止运营权我们将持续为您提供优质服务,若因特殊原因导致我们的部分或全部产品和/或服务被迫停止运营,我们将提前在显著位置或向您发送推送消息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您,并将停止对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删除或匿名化处理我们持有的儿童个人信息。五、我们存储和保护儿童个人信息的规则我们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儿童个人信息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我们仅在为提供我们的产品和服务之目的所必需且最短的期间内保留儿童个人信息。在超出上述存储期限后,我们会对儿童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或匿名化处理。我们采用了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技术措施及配套的组织架构和管理体系等多层面保护措施来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同时,我们遵循最小授权原则,对工作人员设定了严格的信息访问权限,控制儿童个人信息知悉范围;我们也采取了必要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复制、下载儿童个人信息。如您希望了解更多,请您查阅《隐私政策》正文第六章节。六、联系我们如您对本规则的执行或使用我们的产品和/或服务时遇到的与儿童隐私保护相关的事宜有任何问题(包括问题咨询、投诉等),您可以通过以下任意方式与我们联系:我们的主体信息:深圳字节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我们的邮寄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稻兴环球科创中心A座20楼;个人信息保护专员(收);邮编:518101我们的邮箱:yutuwang66@126.com我们的官方在线客服QQ:800180565我们有专门人员负责对接;您也可以通过《隐私政策》正文第九章节中提供的其他反馈通道与我们联系,我们会尽最大努力为您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并在15个工作日内为您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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