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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

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浙江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第六条 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第七条 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第八条 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第九条 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在河滩采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门指定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证明,可以无偿采挖。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第二章 公路建设第十一条 公路网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铁路、水运、民航、管道运输网相协调,与城镇建设、河流治理等规划相配合。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资金,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集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第十四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不得中断交通,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必须封闭道路施工时,应按公路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限期完成并通告周知。第十五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第十六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国家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并设置界桩。

现有的国家级公路、县级公路、县级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保持不变。

新建、改建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必须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征地和动迁工作。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美观。第十八条 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重要县级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一般县级公路由专业工人和群众共同养护;乡级公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养护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使公路遭受损毁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同公路主管部门抢修或清除障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的公路两旁宜林路段的绿化,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美化。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义务和民工建勤植树,林权归国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律 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

更新采伐的路树,其变价收入的国家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完好,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推进高水平交通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改善公路运行条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其他投融资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一体化协作工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综合交通运输服务互联互通,提升省际公路通达能力。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发展规划。公路发展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路建设、养护和改造提升的任务安排,公路运行保障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注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和公路等级提升,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并与城市发展、水利、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全省公路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发展规划,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担、合理补偿的原则自行落实。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形、地貌、地质特征以及环境条件,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加强公路与沿线生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边坡以及桥下空间等区域的美化绿化建设。

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应当严格控制平面交叉数量。

属于国道、省道的一级公路与其他道路交叉的,除受地形和其他特殊条件限制外,应当选用主辅路、高架桥、地下通道等方式交叉。

国道、省道平面交叉数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公路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搭建综合数字化平台,开展公路管控智能化等相关技术研发,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公路投资、建设、养护和经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发展规划,汇总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形成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经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九条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等相关规划,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公路等级、标准和服务水平提升,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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